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維宗
被 告 賴定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
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為對方全責,對方進入我的車道,我無處可躲等語。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
略以:㈠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行至肇事彎道,略減速後開始左彎,隨後在反射鏡旁停止,於原告車輛停止前,由反射鏡可見被告車輛自原告車輛對向經過。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被告車輛行至肇事彎道,於右彎時略為減速,同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行駛至該彎道,隨後被告車輛左側與原告車輛左側碰撞,依畫面顯示碰撞前原告車輛位置靠近道路中央
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認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賴冠中駕駛之原告車輛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但
尚非完全侵入被告車道,然被告車輛行經彎道亦有未謹慎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賴冠中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689元(含工資5萬2115元、零件6萬457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金額過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左側車身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左側車身之情況相符,
堪認原告所提
維修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6日)已使用10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4717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萬683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萬2115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4717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賴冠中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9050元(計算式:9萬6832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