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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陳瑋翔  
            陳易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雖辯稱:其主張要求原告提供完整帳目供其核對,以釐清金額等語。查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可知借款人為陳瑋翔,陳易萍則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就學貸款共放出5次,分別為民國109年度第2學期借款新臺幣(下同)86,184元、110年度第1學期借款83,181元、110年度第2學期借款56,681元、111年度第1學期借款56,695元、111年度第2學期借款56,695元,合計共339,436元,目前尚有57,331元未還。再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定,每學期申請撥款時,學生需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銀行辦理對保,是各學期是否申請就學貸款及貸款數額應係由被告方所主導,被告既主動申貸,基於民法第199條規定債之相對性,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餘款項,及遲延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