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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瑋翔  
            陳易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民事小額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債權及保障消費者核對金額、避免過度清償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未經聲請即由法院裁量,而本院細審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聲請,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