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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許則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與文富街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姚錦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姚錦倉受有體傷,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姚錦倉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482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文德路要右轉文富街,對方就從後方撞過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右側;…。等語,訴外人姚錦倉於警詢時稱:我於文德路上由竹東往新埔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往右切,我就撞到對方的車子側面,…。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左側等語,可見事故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為前後車關係,訴外人姚錦倉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顯見系爭機車未依上開規定,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兩車既為前、後車關係,自無前方轉彎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自難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