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仁
被 告 許則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與文富街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姚錦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姚錦倉受有體傷,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姚錦倉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482元,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64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文德路要右轉文富街,對方就從後方撞過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右側;…。等語,訴外人姚錦倉於警詢時稱:我於文德路上由竹東往新埔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往右切,我就撞到對方的車子側面,…。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車子左側等語,可見事故當時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為前後車關係,訴外人姚錦倉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顯見系爭機車未依
上開規定,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且兩車既為前、後車關係,自無前方轉彎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自
難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