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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曾任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等語。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固即推定有過失,然原告本件之訴,仍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理案件證明單、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後,因非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故卷內亦無雙方筆錄、初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前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他證明事發經過之證據,逾期失權後,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時未補,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賦予失權效。遑論原告當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錄影,亦未拍攝到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換言之,原告本件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提本件之訴,自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