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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聖中  
被      告  鄒金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減速右轉,同時被告車輛從左側行駛至路口並左轉,兩車於轉彎途中碰撞,原告車輛行向設有「停」標誌,路口無號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勝利六街口前有劃設「停」字、莊敬五街口前有劃設「慢」字,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認訴外人徐嘉葳駕駛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有未減速行,作隨時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徐嘉葳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835元(含零件6萬5414元、工資2萬942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應足採信。原告車輛係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7368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萬678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萬9421元+折舊後之零件5萬736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徐嘉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6037元(計算式:8萬678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6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