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聖中
被 告 鄒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行至肇事路口減速右轉,同時被告車輛從左側行駛至路口並左轉,兩車於轉彎途中碰撞,原告車輛行向設有「停」標誌,路口無號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勝利六街口前有劃設「停」字、莊敬五街口前有劃設「慢」字,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訴外人徐嘉葳駕駛原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
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有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訴外人徐嘉葳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835元(含零件6萬5414元、工資2萬942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應足採信。
惟原告車輛係112年5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4個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7368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萬678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萬9421元+折舊後之零件5萬736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徐嘉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6037元(計算式:8萬678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60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