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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鄭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未於路口減速而碰撞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17時17分29秒時,被告車輛在光明路上行駛,時速31公里,於17時17分31秒時,被告車輛時速為27公里,且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右方(按即光明路267巷)停等;於17時17分32秒時,系爭車輛慢慢往前駛出光明路267巷,而於17時17分34秒時,被告車輛發生晃動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兩造警詢時所述,被告當時是駕駛車輛過了光明路267巷後,欲靠右邊停車,且有打方向燈等語,系爭車輛駕駛賴明隆警詢時則稱:其從光明路267巷口出來,要左轉光明路,不小心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顯係系爭車輛駕駛賴明隆未禮讓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先行,且因見被告撥打右方向燈,未注意被告車輛動態,誤判被告行向,逕自駛出光明路267巷始會發生本起事故。被告既為直行車,路權優先,且於事故時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減速慢行,欲靠路邊停車而無何違規情形,被告本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被告本件有何過失。
四、至於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而,被告為直行車,本即路權優先,且於行經事發路口時,系爭車輛是在光明路267巷停等之狀態,被告欲靠路邊停車,於經過路口時亦已經減速,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難認有何違規情形,本起事故應肇因於賴明隆誤判被告行向所致,被告也可主張信賴原則,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五、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