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徐秋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鈺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7,052元、烤漆費用11,955元、零件費用2,32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後視鏡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其餘部位因本件事故而損害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損壞部位集中在左前車身,並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門外把手、左後視鏡、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等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身左邊刮痕僅是兩條線,但自己車身是整片,惟觀原告所提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刮痕亦是整片,並非兩條線,且汽車把手下方有灰色車漆轉移痕,亦與被告駕駛車輛車色相符,以及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車輛傷痕高度與被告駕駛車輛相符,是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所進行修復,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該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出廠,推定出廠日為105年1月1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3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32元(計算式:2,320×1/10=232),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39元(計算式:工資7,052元+烤漆11,95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32元=19,239元)。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39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