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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李俊賢  
被      告  魏鳳珍  

            韓薇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鳳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薇薇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