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中理
黃中道
兼 上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昕瑜、黃中理、黃中道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黃國豐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24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021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萬3381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許昕瑜、黃中理、黃中道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