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晊宏
莊鎮瑋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慢慢退,對方搶快才發生碰撞等語,然其於警詢時稱:我準備倒車出來,然後就不小心與後面的車輛碰撞等語;訴外人洪唯倫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興農街與莊敬路口時,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騎樓下,後車輪壓在白線上,我沒發現對方是在倒車,我的右後照鏡、油箱蓋、右後車門一小部分與對方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等語,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281元(含工資1萬5200元、烤漆2萬331元、零件5萬6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修理金額太高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右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
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
堪信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
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算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675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120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5200元+烤漆2萬331元+折舊後之零件5675元)。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2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