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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郭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主張所保車牌號碼號AUF-2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1日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1,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120元(計算式:101,200元×1/10=10,1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70元(計算式:工資22,350元+塗裝21,5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120元=53,97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7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由左偏右駕駛亦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均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被告所述偏駛情況,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段寬度為4.5公尺,而兩車相撞點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該車車輪距離道路邊線尚有3.2公尺,顯然撞擊時被告已明顯駕駛偏中,而原告所保車輛前輪尚未過道路中線,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另一支監視錄影器影像,惟從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圖即可判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是否亦有過失,是該證據即無調查必要。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