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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楊珮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本件商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月繳納2,900元,分期總價52,200元,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其分期總價金52,200元與商品金額45,000元間之差額7,200元,應屬支付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400元(計算式:7,200÷18),本金各月攤還2,500元。
  被告因114年6月11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6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30,000元【計算式:45,000-(2,500×6)=30,000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7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400元,是原告得請求30,4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遲延日起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