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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林育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係其所造成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然觀之原告本件起訴時所提證據,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係被告「不明原因肇事」,即此證據並未表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記載是被告車輛噴出石頭擊中擋風玻璃等語,然此係依據系爭車輛駕駛陳冠名所述,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核實、補強。依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能見到被告車輛有何噴出石頭、物體之情,則究竟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石頭,是本來就在馬路上,因被告或其他車輛碾過而彈起?抑或是自被告車輛上掉出?究竟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實仍有不明。既然如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本件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