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芸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
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1385元整,約定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分35期繳納,每月繳付611元,
惟自113年7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萬3442元未為給付。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42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已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
前揭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零為
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