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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調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雲桂  
輔  佐  人  張郁芳  
相  對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調解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情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聲請狀繕本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調解程序,因此,本件顯有不能進行調解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自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