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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李威即越宴越南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3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威即越宴越南小吃應給付原告123,367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