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親瀚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
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或依減縮後金額繳納,
逾期即
駁回起訴,該
通知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
繳,此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及
繳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