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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  
被      告  王鎧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66條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查,被告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應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