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鎧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66條亦設有規定。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惟查,被告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應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原告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