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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4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7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茲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7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餘284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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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