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鴻謙
彭鴻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雲
彭鴻俊
范彭淑杏
彭寶瑩
范貴生
李范春櫻
陳治中
陳翠蓮
陳翠蓉
被代位人兼
人 陳翠萍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翠萍就被繼承人彭葉茶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翠萍就被繼承人彭葉茶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餘額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繼承自訴外人被繼承人彭葉茶妹(下逕稱其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遺產,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二、次
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併列債務人陳翠萍為被告,惟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陳翠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以陳翠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後原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撤回
陳翠萍部分,並改列
其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141頁)
,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三、本件除被告彭鴻謙、彭鴻林、彭鴻俊、陳治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翠萍(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82,82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23號
債權憑證。又
系爭遺產原為彭葉茶妹所有,嗣彭葉茶妹於94年4月2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
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彭葉茶妹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就彭葉茶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就彭葉茶妹所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准予按存款餘額,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鴻謙、彭鴻林、彭鴻俊、陳治中、范貴生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人已取得上開
執行名義,而彭葉茶妹於9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
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彭葉茶妹之遺產,並由被告與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
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位人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仍維持公同共有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上開債權憑證、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代位人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東地所登字第1140000004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東地字第11047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3頁),且被告彭鴻謙、彭鴻林、彭鴻俊、范貴生、陳治中到庭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到庭被告亦同意變價分配,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對各繼承人間而言亦為公平,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八、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
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葉茶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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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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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