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孟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5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二段147巷路口附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線限制站立之訴外人陳淑玲,致訴外人陳淑玲受傷,於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查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因訴外人陳淑玲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及
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50元予訴外人陳淑玲之親屬。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
求償,原告既已賠付
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被告
非全責,雖有酒駕,但對方站立於路中,應為事故次因,所以要求被告賠付全額不合理,也不合乎肇責比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件刑案)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3時20分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可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淑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惟訴外人陳淑玲於車道上站立,影響行車安全,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由陳淑玲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訴外人陳淑玲之家屬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淑玲之家屬200萬8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於112年12月19日出險,並於113年2月7日賠付陳淑玲家屬,此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賠款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其給付200萬858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
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
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與陳淑玲家屬雖於113年7月25日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300萬元(
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付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於和解
斯時並未通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前開和解內容記載賠付金額包含強制險,
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代位行使陳淑玲之家屬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
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
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陳淑玲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0萬595元(計算式:200萬850元×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595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