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曾汀育
曾汀玫
曾汀枝
曾汶蘋
兼前四人共同
被 告 羅奕弘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汀育新臺幣(下同)179,4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9,456元為原告曾汀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6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0段○○○○○○○○○○○○○街0段000號前之對面豎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右彎路段、甫經過當心行人標誌「警34」之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當心行人標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右前方有行人即被害人曾春三自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1段西向路外自宅步出後、由北往南方向跨入路肩電線桿旁停等,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旋在上開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旁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起步跨入車道穿越道路,遂遭被告騎乘駛至之機車撞擊、而跨倒於分向限制線上肇事,曾春三因此受有脾臟損傷、骨盆骨折之傷害,最終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又原告曾汀育、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均為曾春三之女。原告曾汀育因
本件交通事故為曾春三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1,391元(含醫療費用440,157元、救護車費用9,030元、看護費用25,000元、助聽器及醫療用品費用77,204元)、殯葬費用393,2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合計2,444,591元。原告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汀育2,444,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汀玫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汀枝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如慧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汶蘋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過失致死、
因果關係均不爭執。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部分其中第一至八項之急診費(即醫療費、救護車費、看護費)、助聽器費用無意見,但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所提之發票翻拍畫面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品項及金額,且其核算全部發票僅有45,464元,金額不符;殯葬費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瑞興禮儀155,000元、家祭、五牲、靈屋、西樂等86,100元、大同41,300元,合計282,400元,其他項目無單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予酌減。另竹苗區車鑑會報告雙方肇事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其係次因,應負擔三成,倘經本院核算酌減原告請求金額為600萬元計算,其應負擔賠償金額約180萬元,而原告已獲
強制險理賠金208萬餘元,當以填補損害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當心行人標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而與徒步行經該路段之曾春三發生碰撞,致曾春三傷重不治死亡;原告5人為曾春三之女;被告上揭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原交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曾春三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曾春三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曾汀育、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即被害人曾春三之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曾汀育主張因本件事故為曾春三支出醫療費用440,157元、救護車費用9,030元,且曾春三因本件事故自113年6月18日起至6月28日共10日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曾汀育實際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世華看護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⑵原告曾汀育又主張因本件事故為曾春三購買助聽器支出25,000元,以及為曾春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2,204元,合計77,204元,並提出博士助聽器訂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
,被告對於助聽器費用部分雖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予以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助聽器費用25,000元部分,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醫療用品支出52,204元部分,經本院核算能辨認之單據後,曾汀育為曾春三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僅為46,148元。其中編號1號816元、編號3號114元、編號4潔膚濕巾232元、編號5、6成人擦澡手套398元、398元、編號18看護墊298元、編號19看護墊149元、編號33尿片149元、編號38看護墊298元、編號45潔膚柔濕巾66元、編號46看護墊298元、編號51號2,178元,合計6,624元,與曾春三因受傷後行動不便,於如廁、臥床而有需要使用,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或為項目模糊不清、難以核對,無法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曾春三所受傷害必需者,或為購買物品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⑶據此,原告曾汀育得請求醫藥費用為505,811元(計算式:440,157+9,030+25,000+25,000+6,624=505,811)。
⒉殯葬費用:
原告曾汀育主張為曾春三支出必要殯葬費用393,200元,並提出瑞興禮儀喪葬服務內容、喪葬費用單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惟查,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總金額為282,400元(計算式:155,000+5,000+1,000+4,800+800+600+2,000+3,000+600+13,000+1,000+14,300+40,000+41,300),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單據合計282,400元,其他項目無單據,即非無據。又該等單據中所列各項費用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曾春三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曾汀育得請求殯葬費用為282,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5人均為曾春三之女,曾春三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刑事判決所處刑度、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曾汀育部分為1,988,211元(計算式:505,811+282,400+1,200,000=1,988,211);原告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部分均為1,200,000元。
㈣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曾春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34號卷第65至66頁),且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至15、229頁)。是本院審酌曾春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曾春三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由原告承擔曾春三之過失責任比例,且被告亦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不爭執。從而,原告曾汀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96,463元(計算式:1,988,211×30%=59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均為360,000元(計算式:1,200,000×30%=360,00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汀育、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分別為417,007元、417,007元、417,007元、417,007元、417,008元
等情,業據原告
具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原告5人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依法應於原告5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曾汀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456元(計算式:596,463-417,007=179,456),而原告曾汀玫、曾汀枝、曾汶蘋、曾如慧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60,000-417,007=-57,007;360,000-417,008=-57,008),是其等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汀育17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曾汀育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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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潔膚濕巾232元、金蘭醬油、焙煎芝麻沾拌淋醬、家樂福經典蔥燒肉包、家樂福超值綠豆枝仔冰、南牛仔長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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