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志明
00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2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
迄今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萬3655元,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
電信業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故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共計10萬3655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訴外人遠傳
電信已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繳款通知書(見板簡卷第93-105頁),可見上開債權於原告受讓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8438元、2萬1325元、5016元、6萬8876元,各請求自
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