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嚴思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劉興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9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27萬2993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三段396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慧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萬9370元(含零件46萬4434元、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元),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27萬29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5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0564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⒈原告行車紀錄器:原告行駛至肇事處時,遭被告車輛自對向左側撞擊,過程中原告車輛均在自身車道內。⒉被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肇事處為右彎道,被告跨越雙黃線,被告左前側撞擊對向駛來之原告車輛左側。原告車輛遭撞後打橫而越過雙黃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美慧駕駛之系爭車輛突遭自對向左側跨越雙黃線之肇事車輛擦撞,自
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0萬9370(含零件46萬4434元、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0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12萬80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萬2993元(計算式:工資8萬4572元+烤漆6萬364+
折舊後之零件12萬805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993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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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369=108138 | |
| (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56863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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