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長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豐濠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主張依兩造間設計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471,000元之設計服務費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裁定准許,被告則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原告提起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業已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三、而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不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要件,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效果。
四、
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