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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楊易霖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原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4元、⒉交通費用3,050元、⒊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519,729元、⒋工作損失35,610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061,873元。又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0,9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略以: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切結書、結帳工單、估價單、購買明細、銷貨明細資料、二手車網路列印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科技公司)出具之薪資調整紀錄為證,而被告所涉過失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前經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被告與原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案判決可稽且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適應疾患至馬偕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484元等情,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查經核算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實際支出金額為3,524元,其中原告就其因「適應疾患」就醫支出540元,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個案因上述原因至本院門診就醫,建議持續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敘明係系爭事故所致,尚難認該等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身心症狀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984元(計算式:3,524-540=2,98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以單趟305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3,050元,並提出優良計程車車資估算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查觀之原告所提前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害之患部與情狀,確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則其主張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有賴於計程車往返,屬於法有據而合於情理。又原告主張單趟車資305元,而提出上開車資之估算列印資料,雖模糊不清,無法辨識起訖地點,自其住處至馬偕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單趟車資300元為計算基準,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於112年8月12日、8月14日、8月21日、9月4日、9月27日就醫共計5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5次×2趟×300元)。
 ⒊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
 ⑴車輛損害: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951,015元,報廢而未維修,因其仍持續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故以殘值500,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提出估價單、二手車網路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8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投保體損失險,輛已報廢,並由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險金438,000元賠付予車貸公司,其未取得保險金款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自承其車損業經商業保險理賠,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獲取車體險理賠提前清償汽車貸款後,已移轉於產物保險公司,無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縱認原告所述其未取得保險金屬實,然原告所申辦之汽車貸款本屬其債務,保險公司將保險金賠付予汽車貸款公司,等同於保險公司代原告清償對汽車貸款公司之債務,原告亦因此享有免除支付部分汽車貸款給付義務之利益,原告既已就系爭輛之體損失而受有利益,倘若再行命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無異使原告享有雙重獲利,自非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0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⑶車禍當日車輛估價工資: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支出估價工資6,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結帳工單為憑,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為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者,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⑷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原配戴之眼鏡遭撞變形維修費用6,980元,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查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著眼鏡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眼鏡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則原告原配戴之眼鏡自109年9月22日買受日起至受損(112年8月12日)時,已使用2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僅餘殘價即3,5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80÷(5+1)≒1,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80-1,163) ×1/5×(2+11/12)≒3,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80-3,393=3,587】,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費用,即為3,587元。       
 ⑸手機保護貼費用:
  原告又主張手機保護貼因系爭事故裂開,需更換新品費用為1,699元,固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未提出手機保護貼之受損照片,且依刑事案件卷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該物品受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4,637元(計算式:5,050+6,000+3,587)。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休養1個月,以112年8月月薪35,61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5,61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頎邦科技公司出具之薪資調整紀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因左側前胸壁挫傷於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又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調整紀錄雖載明其自112年2月1日起薪資為35,61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頎邦科技公司檢送之原告出勤明細及請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內,於11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8月21日至31日、9月1日至2日請病假(共120小時)分別遭扣薪3,705元、3,705元、1,482元,共計8,892元,又其於同年9月6日起至同月26日請病假120小時遭扣薪金額8,892元,依此計算,病假扣薪標準為每小時74元(計算式:8,892元÷120小時=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醫囑休養期間內於112年9月6日至8日請病假共30小時,此期間病假扣薪金額則為2,220元(計算式:74元×30小時=2,22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1,112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刑事判決所處刑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1,7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84元+交通費用3,000元+財物損失14,637元+工作損失11,112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91,73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867元(計算式:91,733元×50%=45,8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