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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魏育儒即緣鄉園企業社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1日止,分60期,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55%機動計息,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曾參加前置協商機制,並與債權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89號裁定在案,其中約定字112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200元,共分178期,年利率3%(原告簽約金額為212,500元,每月受償1483元),若未依約清償者,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被告就於113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1,89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178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