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原告就聲明
誤載予以法律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
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分別尚積欠本金108,825元、5,515元,共計114,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生活有困難,並已
聲請更生清算,正在等法院
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
抗辯其生活有困難,並已聲請清算等語。然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然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又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已提出清算之聲請,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故依上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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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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