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江瑋杰
李易其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875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段0號處,因未減速慢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翼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7萬2468元(含零件76萬1910元、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0月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43500653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現場道路為無標線道路,道路雙向均標示「慢」,原告前行至接近左彎處時,對向有機車駛來,原告略往右偏;該機車後方為肇事車輛,自對向快速右彎,朝原告方向行駛,系爭車頭略往右偏,兩車車頭仍碰撞。碰撞前系爭車輛車速為31公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堪認有過失,而訴外人郭益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遭自對向左側之肇事車輛擦撞,自
難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87萬2468元(含零件76萬1910元、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
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66萬81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7萬8753元(計算式:工資6萬2704元+烤漆4萬7854元+
折舊後之零件66萬819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8753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