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許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3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富林路2段與富林路2段773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訴外人石啓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9,824元【含零件1,222,124元、工資(含烤漆)47,7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734,534元【含零件686,834元、工資(含烤漆)4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訴外人石啓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石啓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太古汽車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查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兩造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後,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且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石啓洋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查兩造於本院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時,業已合意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悉依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斷,而同意成立證據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照經吊銷酒後駕車,且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石啓洋則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原告及石啓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及石啓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石啓洋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69,824元【含零件1,222,124元、工資(含烤漆)47,7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25日,已使用4年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1,91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為169,616元(計算式:121,916+47,700=169,616)。 ㈤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石啓洋
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
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石啓洋駕駛,石啓洋自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石啓洋之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18,731元(計算式:169,61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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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2,124×0.438=535,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2,124-535,290=686,834
第2年折舊值 686,834×0.438=300,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6,834-300,833=386,001
第3年折舊值 386,001×0.438=169,0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001-169,068=216,933
第4年折舊值 216,933×0.438=95,0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6,933-95,017=121,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