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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傅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894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4295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庭瑄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被告繼承人傅庭瑄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庭瑄所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庭瑄至112年10月1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4295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萬2599元,以上合計16萬6894元,屢經催討未果。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庭瑄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傅庭瑄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陳報遺產清冊狀、戶口名簿、除戶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傅庭瑄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傅庭瑄上開積欠之款項,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