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劉康平
被 告 范宏澤
范宜泓
范偉婷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吟
被 告 范達洲
范錦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范宏澤、范宜泓、范達洲、范偉婷、劉秋吟、范錦鈺與被
代位人劉康平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分配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遺產,又更正被告劉康平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康平向被告等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而原告其餘更正及追加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達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
代位人劉康平存有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86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
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范有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范達洲、范錦鈺、訴外人范錦清、范玉梅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訴外人范錦清於繼承前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范宏澤、范宜泓、范偉婷
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2分之1,訴外人范玉梅於亦於繼承前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劉秋吟、被
代位人劉康平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是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劉康平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
代位人劉康平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劉康平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即劉康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錦鈺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分割;文昌街179巷6號房屋現況沒有人使用,房屋沒有謄本,也還沒有辦理
遺產分割,房屋全部共有人應該都是家人等語。
㈡被告范宏澤、范宜泓、范偉婷、劉秋吟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范達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劉康平存有系爭債權,又被
繼承人范有妹前於110年1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545號
債權憑證、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本院113年7月26日新院玉113司執豪字第34746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7頁、第109-119頁、限
閱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4
年3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42566605號函檢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4年4月30日新縣稅東字第114021235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到院之被告等對此不爭執,而被告范達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
經查,被
代位人劉康平
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劉康平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劉康平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
,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劉康平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劉康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康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劉康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劉康平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劉康平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劉康平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劉康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劉康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
代位劉康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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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龍鳳郵局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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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