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維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時,過失
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哲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74,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1,55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8,000元、塗裝費用29,400元、零件費用94,9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推定出廠日為103年1月15日。又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4,9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492元(計算式:94,920×1/10=9,492),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892元(計算式:工資38,000元+塗裝29,4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9,492元=76,892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6,892元為限。又原告僅請求74,960元,
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6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