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黃文章  



            黃賢英  


            李江華  
            黃俊凱  
            黃怡嘉  
            黃君婷  
            黃秋蓉  
00


            黃秋娥  
被代位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章、黃賢英、李江華、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黃秋蓉、黃秋娥與被代位人黃文明就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文明提起本件訴訟,原以黃文章、黃賢英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文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被告黃文章、黃賢英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文章、黃賢英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具狀追加黃文光之繼承人李江華、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為被告,並更正聲明㈡為:請求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增加聲明㈢:請求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如民事準備㈠狀所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59-67頁)。嗣又具狀追加黃秋蓉、黃秋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93頁),後又具狀又撤回黃秋蓉、黃秋娥為被告及撤回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最後又具狀追加黃秋蓉、黃秋娥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請求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45-351頁)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文章、黃賢英、李江華、黃俊凱、黃秋蓉、黃秋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怡嘉、黃君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文明存有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188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金福,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文光、被告黃文章、黃賢英、被代位人黃文明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因訴外人黃金福於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再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文光、被告黃文章、黃賢英、黃秋蓉、黃秋娥、被代位人黃文明繼承;訴外人黃文光於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江華,及其子女即被告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繼承,又因訴外人黃文光於繼承訴外人黃金福應繼分前死亡,其繼承訴外人黃金福應繼分部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黃俊凱、黃怡嘉、黃金婷代位繼承,是系爭遺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黃文明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黃文明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黃文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文明與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怡嘉、黃君婷均稱:沒有特別想法,我們和銀行沒有債務關係等語。
 ㈡被告黃文章、黃賢英、李江華、黃俊凱、黃秋蓉、黃秋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黃文明稱:我出監後再以分期方式償還債務,可以每期5000元方式清償,因為分割後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預計一年多後會出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黃文明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黃温茶露前於10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691號債權憑證、黃文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41頁、第69-71頁、第95-121頁、第189-19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到院之被告及被代位人等對此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黃文明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查被代位人黃文明111年度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及年代已久的車輛5部,而111年度則無所得,此有黃文明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黃文明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黃文明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文明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黃文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文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温茶露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為黃文明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上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審酌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黃文明與被告等,應足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此方式不僅有利系爭遺產整體使用,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被告等人仍可參與買受系爭遺產,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堪可採。是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等及黃文明之方式較為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文明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文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30.02㎡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建物
新竹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黃文明
5分之1
5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02
黃文章
5分之1
5分之1
03
黃賢英
5分之1
5分之1
04
黃文光之繼承人:李江華、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05
黃金福之繼承人:黃文明、黃文章、黃賢英、黃秋娥、黃秋蓉、黃君婷、黃怡嘉、黃俊凱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