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韓正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以本票簽名非聲請人所簽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為免日後財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089號案件執行中。聲請人以本票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0號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本票執行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
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817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一審、二審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加計卷宗移送時間,
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為2萬163元(計算式:10萬817元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