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念莒(已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羅念莒與被告098-R9號自用曳引車車主即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羅念莒已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無訛,則羅念莒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羅念莒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就對羅念莒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