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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繳納裁判,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9元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至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