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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蘇文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文宏於民國112年9月8日,駕駛肇事車號000-0000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17公里東側處,因手煞車未拉,致撞損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應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7,24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蘇文宏等語。然經本院向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後,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實為「高子鈞」,蘇文宏,此依原告起訴時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亦記載肇事車輛之駕駛為「高子鈞」即明,原告提告時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蘇文宏為肇事車輛之駕駛,顯係誤載。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肇事車輛備考永暘營造有限公司,經查詢後,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韋」,亦非蘇文宏,即蘇文宏應與本件事故無關,若仍無端將蘇文宏列為本件被告,將使蘇文宏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文宏賠償其所受損害,顯係告錯對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