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振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振土 生前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
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訴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
惟相對人即被告已於114年3月13日
死亡,
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
無訛,則被告既在原告
起訴前即已
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