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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三慶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請求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上開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7日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訂113年10月24日辯論期日因病須住院治療,遂於113年10月21日委請兒子打電話向一審承審法官請假而未到庭,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係在臺大醫院就醫;其後再審原告為方便就醫治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然一審法院明知再審原告於當時已持續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且因脊椎腫瘤病況嚴重,身體狀況難以負荷長途奔波,客觀上無法返回戶籍地址收取法院文書,卻仍將改訂庭期之開庭通知書寄送至再審原告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一段之戶籍地,而再審原告雖有三名子女亦同設籍於該址,原確定裁定卻僅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即推論有成年子女可代收,然該三名子女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址,致無人能收受上開通知書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再審原告因而未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庭,而失去辯論之機會,嚴重損及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原確定裁定顯與事實脫節,並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2號、第477號、第655號等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審法院既明知再審原告住院且身體無法長途奔波之特殊情況,未採取任何更積極之通知方式,顯係怠於職責,實質上未能達成使應受送達人知悉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式準用之,觀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後,即係以原一審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作為上訴理由而提出上訴,經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可憑,再審原告就上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同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微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