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彭靖騰  
被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訴訟代理人  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即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與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A.保障薪資差額、B.加班費差額、C.國定假日及休息日未補休工資或稱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D勞退提繳差額(以下依序簡稱ABCD項請求),於訴訟標的金額有更異(見卷第11頁共11萬4,664元、第109頁共17萬8,949元、第115頁共16萬5,821元、第289頁共16萬7,668元,幣別均新臺幣、下同),而利息部分依民事準備(一)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記載,起日為「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見卷第289頁書狀、第443頁筆錄),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對於A項請求,根據卷第351頁資料:報到日期110年11月22日聘僱契約書,已經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的約定,而被告每月只給2萬8,000元,每月不足2,000元,共欠1萬1.600元。
㈡、對於B項請求,被告未依法給付勞工加班費,已有開罰紀錄,本項詳細計算式見卷第167~169頁如下,其中240指每月240小時工時,共欠13萬1,790元:
  110/11:30000÷240=時薪125。差額為2436元。
  110/12:(30000+9001)÷240=時薪162.5。差額為23521元。
  111/01:(30000+25801)÷240=時薪232.5。差額為35385元。
  111/02:(30000+16231)÷240=時薪192.6。差額為16555元。
  111/03:(30000+25834)÷240=時薪232.6。差額為30921元。
  111/04:(30000+18819)÷240=時薪203.4。差額為20102元。
  111/05:依原議定月薪30000÷240=時薪125。差額為2870元。
㈢、對於C項請求,依卷第195頁即原證11資料:離職未休補休工資結算明細表,公司應補發國定假日及休息日未補休工資,時數48.98小時,共9,303元。改稱:應該是扣除已經休之補休工資價值後,被告應補發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出勤工資1萬0,640元,也就是本案應給付之加班費共14萬2,430元減前項所欠13萬1,790元等於本項1萬0,640元。
㈣、對於D項請求,因為原告多月份合計工資已超過勞保最高上限,所以月投保薪資應採計至4萬5,800元,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補提繳1萬3,638元至原告專戶。    
㈤、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030元包含A項請求共1萬1,600元、B項請求共13萬1,790元、C項請求共1萬0,640元,及自本狀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萬3.638元,提繳至原告於該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向勞工保險局補正申報、更正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至最高級距即4萬5,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A項請求,根據卷第351頁資料:報到日期110年11月22日聘僱契約書,已經寫的很清楚,除了底薪2萬8,000元,另外保障獎金每月2,000元,且獎金是依獎工辦法另計,而原告已領取超過2,000元/月的保障獎金。
㈡、對於B請求,原告清楚被告的加班制度及申請流程,且原告沒有加班事實也沒有申請加班,請參看我方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告訴人彭靖騰、刑事被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弼鈞、刑事被告同公司食品課課長劉驊緯之不起訴處分書,甚至主管曾多次提醒原告如有加班事實,請去申報加班,如無加班請說明異常原因,但原告卻始終不理。
㈢、對於C項請求,原告說他在元旦補假、大年初三、228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出勤共計剩餘41.18小時,然查原告主張之元旦補假日沒有出勤打卡紀錄,且時數計算也沒提出任何計算式,此部分應該由原告說明舉證。
㈣、對於D項請求連同原告前開兩項請求,被告均是依法依規辦理,原告離職4年多,突然要求補給或補發,自無此等請求權,其主張復無根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㈠、對於A項請求,兩造約定之薪酬條件,根據兩造不爭執之報到日期110年11月22日聘僱契約書,文字用語淺白明確、繁體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且粗體字型、排版清晰,復無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以上出處見卷第351頁、原告提出資料:聘僱契約書)
   再經本院對照原告隨狀提出其本人之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告於110年12月領有獎金600元、111年1月領有獎金9,001元、111年2月領有獎金2萬5,801元、111年3月領有獎金1萬6,231元、111年4月領有獎金2萬5,834元、111年5月就算只有半個月,也領有獎金1萬8,819元(依序見卷第44、46、49、51、53、55頁),可見本項請求屬於逾越約定之重複領取,不能准許。
㈡、對於B項請求,原告曾以刑事被告蔡弼鈞、劉驊緯2人「明知告訴人(指原告、下同)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均有實質加班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劉驊緯將告訴人前揭時間所申請之加班均擅自變更為『處理私事加班』而變造私文書,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為開元公司免支付加班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乙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方訊據刑事被告劉驊緯堅決否認涉有犯行並答辯以「因為不確定員工是否有實質加班,因此對於出現異常的打卡時間,就會統一註記『處理私事非加班』,但員工還是可以據實報加班,沒有針對告訴人個人,是告訴人【沒有】申報,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等語(見卷第276頁),且經證人即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課長姜依萍於偵查中證稱「即使劉驊緯前開註記,告訴人仍可提出加班費申請」等語,復與偵查中之證人即該公司竹北營業所主任曾昱明、張家銓之證述互核相符,併參告訴人彭靖騰就其於111年間曾申請加班補休乙節亦不否認,則其【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應非刑事被告蔡弼鈞、劉驊緯2人所能控制(同上卷頁、不起訴理由)。更況,原告係「加班以半小時為最小計單位」之月薪制人員(見卷第397、401頁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其表列浮動式時薪並據此計算本項欠薪13萬1,790元,自有錯誤,不能照准,遑論依照原告隨狀提出之「開元食品B4.5.出缺異常表」(見卷第133頁),本項證據透過電腦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紀錄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該表係111年3月1日~3月31日期間之111年3月10日,確實有6筆異常回應。
㈢、關於C項請求,原告一下子主張係如原證11所示國定假日及休息日之未補休時數48.98小時共9,303元並稱加班事實與工時認定必須精確至分鐘(見卷第115~117頁到院日115年3月31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一下子又說應係扣除已休之補休工資價值後,本案應給付之加班費共14萬2,430元減前項所欠13萬1,790元等於本項1萬0,640元(見卷第297頁到院日115年6月16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於最後期日向法官稱:看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這份狀子就可以了(見卷第443頁筆錄),爰審酌原告曾具狀稱「主管劉驊緯秒殺式異動偽造工時於111年3月10日17:09:06同一秒內將原告3月份包含3月2日、4日、7日等多日紀錄及同事陳奕亘之紀錄,一律更改為『處理私事非加班』,主管若欲核實員工是否確實處理私事,理應逐筆確認」、「集體受害證明公司之行政慣性」、「證明公司內部存在一套系統性、針對司機『待命工時』進行惡意偽造的作業程序」等等各語(見卷第211頁115年4月20日庭呈民事陳報狀),併參被告曾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給付加班費」而遭新竹縣政府開罰之紀錄(日期文號112年1月5日府勞資字第1113936177號函),暨考量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論據基礎係其本人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均有『實質加班』,而本件原告第1份書狀到院日為115年3月16日(見卷第9頁),大致相隔4年,鑑於逐日、逐筆查核原告『實質加班』之具體內容與『待命工時』之工作強度,實屬困難,尤其根本不可能達到原告要求的「精確至分鐘」(見卷第115頁原告特別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該5字),且B項請求與C項請求,於排除原告以自創、無任何法律依據、無任何約定之浮動式時薪計算方式(見卷第167~169頁),則此兩項請求合計,明顯落於10萬元以下。於是本院參照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得不調查證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其旨趣,暨考量原告請求金額一直在變動,及原告111年8月19日申請、111年9月28日進行之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見卷第59頁調解紀錄並經原告於最後期日同意己方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引用),斯時原告對於『實質加班』之具體內容與『待命工時』之工作強度,其本人瞭解之程度,應當最貼近於現實狀況,而於111年9月28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斯時兩造各自主張及事實調查與調解方案如下:
  依上開各情並保護勞工權益,爰從寬採386小時(小數點進位)但僅均以4/3加乘計算整體加班費即B項請求與C項請求(即忽略工作強度與平日或國定假日或休息日之區別),兩項請求合計為6萬0,045元(詳細計算式:386小時÷240小時/月×28000元/月×4÷3=60044.4。小數點進位。4/3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㈣、關於D項請求,於勞退提撥之月薪資總額,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中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至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不定額之培訓補助、績效獎金、公會入會費、伙食補助、高鐵票、紅利、特別獎金、展覽會、生日獎金、年終獎金預支,其中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生日獎金、公會入會費如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付非屬工資,培訓補助及差旅費(高鐵票、伙食補助、展覽會)如係單位依據勞工參加訓練、出差或參觀展覽會所支付之實際費用予以補助(依單據實報實銷),非屬勞務對價性質者,亦非屬工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而績效獎金及特別獎金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另紅利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原則上非屬工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惟如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於是經由本院檢視原告第1份書狀檢附之薪資明細及原告具狀表列計算式(見卷第167~169頁),極其從寬地以本件勞工彭靖騰之勞工退休金應補差額為666元(計算式:702+114+00-00-00-00-00=666。詳如本判決附表含說明、由本院製作)。
五、綜上,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分平假日或休息日之加班費共6萬0,045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送達回證,見卷第103頁),及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666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根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萬7,6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10元,並據原告預繳1,00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原告如對本件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至少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945元(即依上訴利益新臺幣10萬6,957元計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但其中上訴範圍9萬3,985元即15萬4,030元減6萬0,045元之部分,此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一部之規定辦理,即暫時免繳納2250×3÷2=15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本判決附表:彭靖騰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由本院製作)。
民國
月薪資總額
(依薪資明細:應領+獎金合計。均新臺幣、元)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110年11月22日報到,共9日即0.3月
8400(卷第43頁)
8400÷0.3=28000     
該名新進勞工依規定應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當年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於27601~28800區間,以「第4組第24級:28800」申報為月提繳工資。
110年12月
28000+600=28600(卷第44~45頁)

同上(見本表說明)
111年1月
28000+9001=37001(卷第46、48頁。另卷第47頁年終獎金3069,不計,詳判決理由)

28800
111年2月
28000+25801=53801(卷第49~50頁)
(28000+28600+37001)÷3=31200
並於次月申效(見本表說明)
28800
111年3月
28000+16231=44231(卷第51~52頁)

31200以當年分級表「
第5組第27級310801~33300」,應以33300為月提繳工資。
111年4月
28000+25834=53834(卷第53~54頁)

33300
111年5月1日~15日,該月半薪病假32小時、加班補休4小時
14000+18819=32819(卷第55~56頁。)
(尚未符合3個月調整並於當年8月底前申報、次月1日申效之時程)
33300
依原告隨狀檢附資料(見卷第71、191頁),可知被告於111/4~111/5此兩個月係按勞動部110年11月24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5組第31級月提繳工資40100元辦理(即2406÷6%=40100),其餘則依月提繳工資30300元辦理(即1818÷6%=30300)。即令極其從寬地將原告勝訴範圍之60045元平均除以6月,再每月取整數1萬元充入,則31200+10000=41200,介於40101~42000區間,再依後開法文說明,於111年2月之次(3)月,應以第6組第32級月提繳工資42000元辦理。是以本件勞工彭靖騰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66元(702+114+00-00-00-00-00=666):
110/11:溢繳9日即0.3月,共溢繳27元。(00000-00000)×6%×0.3=27。
110/12:溢繳30日(非以大小月計算)即1月共90元。(00000-00000)×6%=90。
111/01:溢繳30日(非以大小月計算)即1月共90元。(00000-00000)×6%=90。
111/02:溢繳30日(非以大小月計算)即1月共90元。(00000-00000)×6%=90。
111/03:應補30日(非以大小月計算)即1月共702元(00000-00000)×6%=702。
111/04:應補30日(非以大小月計算)即1月共114元(00000-00000)×6%=114。
111/05:應補15日即0.5月共57元。(00000-00000)×6%×0.5=57。
說明: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