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爭鮮GOGO新竹高鐵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結帳櫃檯旁裝有紙鈔之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1,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監視畫面截圖為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雖以
非本人犯案,
法律惡意罷凌不是我偷的,是警察動手腳,本人有惹到司法權貴等語置辯,然此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鑑定被告之指紋等證據調查後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竊盜
犯行,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