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玄峰體育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魏英傑即傑瑞設計割字輸圖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5月1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因其中220元為溢繳,且聲請人已聲請退費,應由該案
予以退費,故本件之裁判費應為1,330元,又依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負擔2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9元(1,330×21%=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