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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5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玄峰體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主馨  
相  對  人  魏英傑即傑瑞設計割字輸圖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5月1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因其中220元為溢繳,且聲請人已聲請退費,應由該案予以退費,故本件之裁判費應為1,330元,又依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負擔2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9元(1,330×21%=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