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誠 住台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3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分心駕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暐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8萬5,470元(含零件30,465元、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元),
惟因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24日領牌,算至
本件車禍113年3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5,07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8,050元、烤漆26,95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萬82元(計算式:5,077+28,050元+26,955元=60,082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8,052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5萬8,0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