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傅亞綺(已歿)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日前已
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