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82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5月17日駕駛BJC-8588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鈿皓所駕駛停等在39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9萬3,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9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因系爭車輛係102年出廠,算至
本件車禍114年5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1萬6,82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萬5,000元、烤漆2萬1,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萬2,825元(計算式:16,825+45,000+21,000=82,825),扣除原告讓與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和昌汽車材料行取得6千元後,被告即應賠償原告7萬6,8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