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郁傑
被 告 林興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騎乘MJY-0291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保險理賠被保險人1萬1,028元(含零件4,170元、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
惟因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8日領牌,算至
本件車禍112年12月15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註: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2,08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拆裝1,848元、塗裝5,0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943元(計算式:2,085+1,848元+5,010元=8,9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6元,即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