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
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
債務人林志宏(下逕稱林志宏)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20,000元,並於網路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料,林志宏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5,78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二)又林志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志宏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消費款視為到期。計至112年5月18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7,538元(本金44,630元、期間利息2,90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三)又林志宏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93號
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林志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5,7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志宏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餘信用卡消費本金44,630元、期間利息2,908元,合計47,538元未為清償,業如前述。而林志宏於死亡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
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僅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⑴15,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47,538元及其中44,630元部分之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⑴15,78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47,538元及其中44,630元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