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曾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什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449元(含工資3,936元、塗裝7,183元、零件4,330元)
等情,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三、至被告
抗辯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也沒有人通知伊
云云。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裝置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本以穩定車速直行於外側車道,駛至事發地點時,被告所駕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路肩加速超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駛向內側車道,過程中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發生擦撞,而被告未停車檢視持續向前直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
前揭時、地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並因此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日,已使用3年10月,零件以新品更換即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估定為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872元(計算式:工資3,936元+塗裝7,183元+零件753元=11,872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折舊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0×0.369=1,5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0-1,598=2,732
第2年折舊值 2,732×0.369=1,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2-1,008=1,724
第3年折舊值 1,724×0.369=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4-636=1,088
第4年折舊值 1,088×0.369×(10/12)=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8-3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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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